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/09/09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02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-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裁判書全文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二號
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
九一號),本院裁定如左:
主 文
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(淨重零點肆公克)沒收並銷燬之。
理 由
一、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;又安非他命係毒
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,並禁止製造、運輸、販
賣、施用、持有,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,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
段規定,應予沒收銷燬之,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項、第四十條但
書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
第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,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
克,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時,在臺北縣林
口鄉湖北村湖子二十三號前所起獲之毒品,因屬違禁物品,依前開說明,自應聲
請裁定宣告沒收(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)等語。經核無不合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
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
法 官 蕭 一 弘
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
書記官 郭 玉 芬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