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/09/10
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0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○三號 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被   告 楊燦焜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沒收違禁物(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 六九二號)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(驗後淨重叁點叁柒公克)均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、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;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,為同條例第四、五、八、十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 法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轉讓、施用、持有之違禁物,其經查獲者,不問屬於犯人 否,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均應沒收銷燬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被告楊燦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,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(驗後淨重三 ‧三七公克),係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,在桃園 縣桃園市○○路與中正路口所起獲之毒品,因屬違禁物,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(聲請書漏載銷燬)等語。經核尚無不合,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