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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/09/09

沒入保證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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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具 保 人 林瑞德   被   告 甲○○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誣告案件,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(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四六號 )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林瑞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沒入之;不 繳納者,強制執行;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、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林瑞德因被告甲○○犯誣告罪,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陸萬元,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被告停止羈押。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九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,有同署送達證書 三份、同署通知書一份、拘票暨拘提報告二份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二份、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,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 節,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,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 足憑。從而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、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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