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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/09/19

沒入保證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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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二號 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具 保 人 甲○○   被   告 乙○○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,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(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六六號 )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甲○○因被告乙○○犯贓物罪,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,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被告停止羈押。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四00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。 二、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沒入之;不 繳納者,強制執行;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、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,應以被告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。經查: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受理本件聲請時,已於 同日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予易科罰金,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,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,甚且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已 經執行完畢,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仍予裁定 沒入保證金,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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