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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/09/0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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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0一號 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被   告 陳來福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 六七號)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(驗後淨重拾柒點伍壹公克)沒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;又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,並禁止製造、運輸、販賣 、施用、持有,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,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,應予沒收銷燬之,易言之,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、器具,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,均沒收並銷燬之,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項、第四 十條但書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條第一項、第 二項、第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陳來福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,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,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 (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0號),惟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十七‧六公克(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淨重十七.五一公克),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(聲請書漏未記載前段)所規定之違禁物,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(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)等語。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,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五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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