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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/09/09

沒入保證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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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九號   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具 保 人 乙○○     被   告 甲○○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,於執行時逃匿,聲請沒入保證金 (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二號)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因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,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(下同)一萬元,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被告釋放。茲因該被告於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 ,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云云。 二、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,不繳 納者,強制執行,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。又再執行羈押者,免除具保之責任,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、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,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,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,於緝獲歸案再執 行羈押時,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,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 定沒入保證金,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,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。查被告於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受理本件聲請前,已於同年九月一日經緝獲歸案,而於當日即於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,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 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,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,而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 責任,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歸案在監執行中,仍予裁定沒入保 證金,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,應予駁回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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