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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過失致死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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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公?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?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○七六一號),被告自白犯罪,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因過失致人於死,處有期徒刑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叁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緩刑叁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「當 時情形」下補充「為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線,柏油路面乾燥 ,並無缺陷或障礙物,視距良好」,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○ ○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」,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「十四幀 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於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線, 柏油路面乾燥,並無缺陷或障礙物,視距良好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下,猶貿然前駛,不慎撞擊被害人,致被害人因傷 不治死亡之過失情節,惟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,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足按,犯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再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為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,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,減其刑期二分之一,且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,其因一時駕車不慎, ??致有上開犯行,事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深表悔悟,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其諒解且已給付上開調解金額,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,信無再犯之虞,足認本件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三年,以啟自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、第三項、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,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、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、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 七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。 從事業務之人,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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