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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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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八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甲○○前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,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罰金銀 元一萬元,緩刑二年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,詎其仍不知警惕,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枉顧公眾安全,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‧八三毫克,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仍騎乘機車,並斟酌 其素行、智識程度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項、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,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、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、第二項但書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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