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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4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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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 度偵字第18553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處拘役伍 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。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、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6毫克,猶駕駛機車,漠視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 定時炸彈、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,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,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戒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 刑法第185 條之3 、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但書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 條之3: 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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