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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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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 度速偵字第16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處拘役伍 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甲○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,如 易科罰金,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,緩刑2 年確定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,明知酒後駕駛車輛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皆有高度 之危險性,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5毫克 ,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執意駕駛車 輛,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,應予非難,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,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刑法第185 條之3 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但書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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