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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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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 度速偵字第16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甲○○於民國96年7 月27日14時許,在臺北 縣板橋市○○路○ 段路上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,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27 - 101 號重型機車,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住處,嗣於 同日14時30分許,行經臺北縣永和市○○路與民有街口處, 經警實施攔檢盤查,並測得甲○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.68毫克,始悉上情。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。 二、證據:   ㈠被告甲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、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枉顧公眾安全 ,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,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,顯已 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,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,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因一時失慮,偶罹刑典, 事後已坦承犯行,經此刑之宣告後,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,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,予以宣告緩刑2 年,用啟自 新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,刑法第185 條 之3 、第42條第3 項、第74條第1 項第1 款,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後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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