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(96年度偵字第175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處拘役貳 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枉顧 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,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56 毫克,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,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,第454 條第2 項、刑法第185 條之3 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、第2 項但書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