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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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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處拘役伍 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減為拘役貳拾伍 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「嗣於同日21 時48分許」、同欄第9 行之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速偵 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,惟甲○○於緩起訴所規定之給付期 間內,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,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,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6年 6 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,並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,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」等節 ,應予補充更正外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應適用法條:核被告甲○○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條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。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,然經檢察官先 予緩起訴處分,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 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戒。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間,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,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,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,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用啟自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刑法第185 條之3 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後段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 條、第9 條,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96  年  9  月  28 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(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) 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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