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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1

過失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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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    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偵字第88 82號)及移送併案審理(96年度偵字第18876 號),本院改用簡 易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因過失傷害人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元折算壹日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有罪部分: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丙○○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向右偏 行時,應且能注意由告訴人乙○○所騎用,附載告訴人甲○ ○在後座之上開機車正行駛在其右側處,竟疏未注意,即逕 自向右偏行,而擦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倒地肇事,致告訴人乙 ○○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(按告訴人甲○○所受傷害部分犯 行,已逾告訴期限,詳後述),已損及告訴人乙○○之權益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再 減其宣告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貳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: 一、本件移送併案意旨略以:被告在上開肇事過程中,告訴人甲 ○○亦因之受有左臉、左肩、左手肘、左手臂、左手腕等多 處擦傷,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,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。 二、按「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,於六個月內為之」,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。 二、經查:告訴人甲○○在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過程中,亦因之受 有上述多處擦傷乙情,雖據告訴人甲○○指訴明確,並為被 告在偵查中所不否認在卷,而堪認定。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屬告訴乃論之罪 ,茲告訴人甲○○雖確曾因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過程中,致受 有上述之傷害,惟告訴人甲○○遲至96年7 月12日始具狀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之告訴,是揆諸上 開規定,告訴人甲○○之提出本件告訴,顯已逾6 個月之期 限,至為灼然。再者,被告就告訴人甲○○所為上開犯行, 與其就告訴人乙○○所為上開犯行間,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叁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 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。 肆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附錄法條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(過失傷害罪)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,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。 從事業務之人,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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