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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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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 度速偵字第18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累犯,處 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,爰審酌被告甲○○前於民國九十一至九十三年 間共有三次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前科,並均已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,其明知上情,猶未思警惕,再次於服用酒類,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仍駕駛車輛,其 既漠視自己安危,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,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項、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,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、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、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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