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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賭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8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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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 96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丁○○           國民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   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(96年度偵字第102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甲○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,丁○○ 、乙○○、丙○○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、甲○○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象棋壹副(叁拾貳顆)及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及甲○○4 人,於民國96年5 月1 日15時30分許,在台北縣土城市○○路綜合體育場公園之公 共場所,以象棋為賭具,依象棋麻將賭法,每人每次發4 顆 棋子,若胡牌可向放槍者贏得新台幣(下同)20元,自摸者 贏得其餘3 人各3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。嗣經警於同日15時50 分許當場查獲,並在賭檯處扣得象棋1 副,賭資8500元,案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及甲○○ 4 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。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 幀(見 偵查卷第44頁)附卷可稽。此外,復有象棋1 副及賭資8500 元扣案足資佐證。事證明確,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,應 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核被告4 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。爰審酌被告四人僅係單純賭博,對於國家 、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,然其等所為之上開 賭博犯行,仍有害於善良風俗,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, 及被告甲○○前因賭博罪,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2號簡 易處刑罰金銀元2000元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扣案之象棋1 副,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器具,另賭資85 0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,業據被告供明在卷,均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0 條第1 項,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42條第2 項,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266條: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。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,不在此限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,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,沒收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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