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6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87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 96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度偵 緝字第10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甲○○依其智識程度,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,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,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95年下半年間之某時 ,在不詳地點,將其前於92年12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、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,以不詳之方式,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 ,以此方法,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。嗣上開向甲○○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或 其同夥,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,於95年12月5 日 18時許,撥打電話經乙○○,佯裝係銀行職員,向乙○○詐 稱其銀行資料有問題,如不處理將有法律責任,致乙○○陷 於錯誤,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,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臺幣5 千元至甲○○提供之上開帳戶,隨即遭該不詳成年人 或其同夥提領一空。嗣因甲○○察覺受騙,報警處理,始循 線查悉上情。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之供述。 (二)被害人乙○○於警詢時之指述。 (三)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2月19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 32215871號函送之帳戶開戶資料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。 (四)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、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。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,實施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。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 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,及犯後飾詞卸責、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示懲儆。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,爰依該 條例規定減刑之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,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、第30條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前段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、第7 條、第9 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