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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0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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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 96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度偵 字第110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竊盜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甲○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3 號、簡上字第 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,於民國95年2 月2 日執行完 畢,仍不知悔悟。96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許,在臺北縣板橋 市○○路「亞東醫院」停車場旁,見乙○○所有車號GCD-92 3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上鑰匙未拔除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,乘人不注意之際,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,竊取機 車得逞駛離。嗣經警於96年5 月25日17時30分許,在臺北縣 板橋市○○○路○ 段123 號前查獲。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,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: ㈠被告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自白。 ㈡被害人乙○○於警詢之指述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現場照片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。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竊盜徒刑前科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,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,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與手段方 式,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戒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,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、第47條第1 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、第2 項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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