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3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0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 96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一一○九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竊盜,累犯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惟前科執行紀錄部分,應更正 如下:「甲○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○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 定,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,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殘刑,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。另又因毀損案件,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,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。」;另犯罪事 實部分,補充被告所行竊之鋁條四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七百 元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,素行非佳,為一己財務之需而為本 件犯行,動機與行為均有可訾,及其使用之手段,竊取物品 之價值低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,所造成之危害尚輕,與偵查 中坦承犯行,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項、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,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、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、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、第二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 盜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