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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著作權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2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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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 96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 96年度偵字第114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,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,處有期 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補充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 件,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」及「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之兄李季仁所有,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,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,自從於本案宣告沒收」 外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著作權法第92條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 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 7 條、第9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、公開播送、公開上映、公開演出、公開傳輸、 公開展示、改作、編輯、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,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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