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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聲請單獨宣告沒收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正義等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(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七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(合計淨重伍點柒肆公克)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驗餘淨重伍點壹參伍公克)均沒收銷 燬之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何正義等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,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,而上開偵查案件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三小包(合計淨重 五點七四公克)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(淨重五點一五公克) 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,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( 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,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,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,新 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,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,修正為第   四十條第二項,非屬法律變更,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,且   按違禁物沒收,具有保安社會性質,應適用裁判時法,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,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,附此敘明)。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二款規定,將海洛 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 、施用;查獲之毒品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銷燬之,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及結晶物一包,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(合計淨重五點七四公克)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淨重五點一五公克,因鑑驗使用零 點零一五公克,驗餘淨重五點一三五公克),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1148 號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,是上開扣案 白色粉末及結晶物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誤,屬於違 禁物,從而,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 銷燬之,核無不合,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0 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0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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