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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聲請單獨宣告沒收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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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,聲請沒收違禁物(九十六年度毒偵 字第一五九四號、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五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  文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(合計驗餘淨重貳參點柒肆公克)、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貳支(量微無法秤重)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(驗餘淨重 壹拾柒點零貳公克)均沒收銷燬之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  理   由 一、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;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,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, 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,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、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 第一五九四號被告甲○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。扣案之海洛因肆包、含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 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,係違禁物,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經核屬實,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等卷在卷可稽,應予准許,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。 四、聲請意旨另以:該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、注射針筒等物, 係屬違禁物,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云云。 五、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「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」,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 品之器具而言,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 之器具,應不包括在內,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予以沒收(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 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),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、吸食 器一組等物,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,僅係日常 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,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,均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揆諸上述說明,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。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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