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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字第135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,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2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犯竊盜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分別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,並均減為如附表所 示之刑,且所犯編號1 至6 竊盜罪部分,並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刑9 月又15日,均分別確定在案,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9號裁 定,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。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,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已逾6 月,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,無同條第1項 關於易 科罰金之適用餘地,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附此敘明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53條、51條第5 款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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