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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聲請單獨宣告沒收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9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96年度執聲字第13 6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貳台(含IC板貳塊)、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拾元及機台鑰匙參支均沒收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4 4 號被告甲○○賭博罪一案,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緩起訴期間為1 年,並已 於民國96年7 月28日期滿。扣案之電動賭博機2 台(含IC板 2 塊)、賭資新臺幣(下同)1,750 元、機台鑰匙3 支等物 ,為被告所有,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,且屬於被告 所有,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,對供犯罪所用、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,以屬於被告者為限,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,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甲○○涉犯賭博案件,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24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。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2 台(含IC板 2 塊)、賭資1,750 元、機台鑰匙3 支等物,為被告所有,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,業經被告甲○○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,是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,應予准許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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