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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沒入保證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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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(96年度執聲沒字第474 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乙○○因被告甲○○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,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,000元, 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被告釋放,茲因該被告逃匿,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,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(96年刑 保字第527 號),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。 二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 沒入之;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;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,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、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,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,又具保人經通知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,此有送達證書六 紙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、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二份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、保證金收 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。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,尚未到案執行 ,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,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,被告顯已逃匿,揆諸前揭規定,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。 三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、第121 條第1 項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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