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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2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(96年度聲沒字第498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(淨重零點壹伍公克,空包裝總 重零點伍貳公克)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,在臺北縣三重市○ ○街六十四巷十六號前,查獲被告葉國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,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二小包(淨重○點一五公克 ,空包裝總重○點五二公克)。嗣因被告經送觀察、勒戒後 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六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。查扣案之白粉二包(淨重○點一五公克,空 包裝重總○點五二公克),含有海洛因成分,有九十五年度 煙保管字第二○○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○九五二三○五四五三○號鑑定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,係屬違禁物,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。 二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項、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,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應予沒 收銷燬之。 三、經查: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,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,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○九五二 三○五四五三○號鑑定書一份(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 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之一頁)一紙在卷足憑,是本件聲請, 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,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6  日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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