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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3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(96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2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、4 月、8 月, 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(除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:「95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(應排除95年11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 起至同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警方採尿時止之時間)」外, 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),前2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 0 元折算1 日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本件受刑 人上開罪刑,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,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,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,是本件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附此敘明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53條、51條第5 款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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