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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聲請交保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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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○○ 即 被 告           (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)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     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准予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具保停止羈押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。 二、被告甲○○因涉嫌走私運輸毒品第一級海洛因,經檢察官以 被告甲○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而提起公訴,鑑於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,犯罪嫌疑重 大,被告前又曾因逃匿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,故於行準備程序時,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,所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逾20公斤,核其跨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嚴 重影響臺灣社會治安,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、第3 款情事,認非予羈押,難以進行審判程序,確有羈押 之必要,於96年1 月3 日決定予以羈押被告甲○○,之後依 序裁定自96年4 月3 日、96年6 月3 日、96年8 月3 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。 三、本院合議庭於96年9 月17日審訊被告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以先前羈押及延長羈押所據事實及理由,聽取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,認被告甲○○所犯為本刑死刑、無期徒刑之重 罪,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,於96年9 月28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,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,為確保被告能續受上級審審判及到案 接受執行,依比例原則衡量,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貳仟萬 元之具保金,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准被告之具保聲請。 惟若被告未於96年10月3 日之前提出具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,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其羈押期間自96年10月3 日起延 長貳月,而被告於延長羈押之期間仍准其繼續覓保以停止羈 押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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