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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6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(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 六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,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,並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稽,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,定 其應執行刑,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。又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,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: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」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,「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,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,亦同(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)。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。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而刑法第五十 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,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:「數罪併罰,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,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」其中第五款規定 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二十年。」,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 逾三十年」,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,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,適用舊法,而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,附表所示之罪,經減刑併合處 罰後應執行之刑,雖逾有期徒刑六月,亦得易科罰金,併予 陳明。 三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,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刑,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五十三 條、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項、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附表:受刑人甲○○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三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 詐欺 │ 竊盜 │ 竊盜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五月,如│有期徒刑三月,如│有期徒刑七月 │ │ 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│ │ │ │百元即新臺幣九百│一千元折算一日 │ │ │ │元折算一日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二月十五│有期徒刑一月十五│有期徒刑三月十五│ │ │日,如易科罰金以│日,如易科罰金以│日,如易科罰金以│ │ │銀元三百元即新臺│新臺幣一千元折算│新臺幣一千元折算│ │ │幣九百元折算一日│一日 │一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90年6月28日起至 │95年11月3日 │95年11月9日 │ │ │同年7月9日間之某│ │ │ │ │日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及案號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94年度偵字│檢察署95年度偵字│檢察署95年度偵字│ │ │第19206號 │第28586號、第792│第28586號、第792│ │ │ │號、第7294號 │號、第7294號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中地方法院 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最 後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案 號│96年簡字第132 號│96年易字第609 號│96年易字第609號 │ │事實審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96年3月5日 │96年5月30日 │96年5月30日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中地方法院 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判 決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案 號│96年簡字第132 號│96年易字第690 號│96年易字第609號 │ │確 定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確│96年6月11日 │96年5月30日 │96年5月30日 │ │ │定日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 註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96年執字第│檢察署96年執字第│檢察署96年執字第│ │ │8306號 │7844號 │7844號 │ │ 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96年執減更│檢察署96年執減更│檢察署96年執減更│ │ │字第5056號 │字第5056號 │字第5056號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四 │ 五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 竊盜 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八月 │有期徒刑八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四月,如│有期徒刑四月,如│ │ 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│ │ │一千元折算一日 │一千元折算一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95年12月11日 │96年3月15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及案號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95年度偵字│檢察署96年毒偵字│ │ │第28586號、第792│第3807號 │ │ │號、第7294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 號│96年度易字第609 │96年易字第1848號│ │ │ │號 │ │ │事實審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96年5月30日 │96年7月31日 │ │ │日 期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決│案 號│96年易字第609號 │96年易字第1848號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確 定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確│96年5月30日 │96年8月20日 │ │ │定日期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 註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96年執字第│檢察署96年執字第│ │ │7844號 │9053號 │ │ 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│檢察署96年執減更│ │ │ │字第5056號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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