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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7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,聲請人聲請就視為 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(96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 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1 、3 所載之罪,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1 、3 所載,與附表編號2 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,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 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 5 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,比較其全部之結果,而為一體之適 用,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,一部分適用舊法(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件受刑人甲○○於裁判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, 而被告行為後,刑法業經修正,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,且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,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: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20年」 ,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,兩相比較 ,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。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,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本件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次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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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。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,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。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,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, 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,毋庸聲請裁定減刑。但經撤 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,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,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、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犯轉讓禁藥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 書等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(除轉讓禁藥案 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「85年9 月29日」;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「86年4 月間至87年1 月26日」、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「87年度偵字第2893號」 ;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「86年5 月間」外,餘均 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)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並經本院以89 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,於87 年2 月4 日與受刑人之他罪接續入監執行,並於94年7 月 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,現仍於假釋中,有 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 刑人所犯之轉讓禁藥及偽造文書罪,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,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,且受 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,假釋未經撤銷,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,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,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,所犯如附表編號1 、 3 所示之罪,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,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,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 、3 所示。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所示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、第 53條、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2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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