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9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秦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95年度毒偵字第 3595號)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(96年度聲沒字第503 號)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(淨重零點零肆公克)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得單獨 宣告沒收,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、第2 項、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 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。查被告 秦文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9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),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,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(淨重0.04公克),係屬違 禁物,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得單獨宣告沒收,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、第2 項、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(被告行為後,刑法業經修正,並於民國〈下同〉94 年2 月2 日,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 ,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,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增列為「因犯罪『所生或』所得之物」,並將第2 項、第3 項關於「犯人」之用語均修正為「犯罪行為人」,另於刑法 第40條第2 項增列為「違禁物『或專科沒收之物』得單獨宣 告沒收」;惟按違禁物沒收,具有保安社會性質,應適用裁 判時法〈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〉, 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、第 40條等規定)。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,並禁止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施用 、持有,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,依同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,應予沒收銷燬之,易言之,違反上開禁止 規定而查獲之毒品、器具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沒收並銷 燬,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、第4 條第 1 項、第10條第1 項、第1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亦明。 三、經查:本件扣案白粉1 包,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(淨重0.04公克),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3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 稽,自屬違禁物。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毒 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。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。 四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,刑法第40條但書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