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70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黃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(96年度聲沒字第505 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(淨重零點玖零公克)沒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 第217 號(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)被告黃偉 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,該案 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(淨重0.90公克)(95年度毒偵字第 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扣得海洛因5 小包,淨重13.12 公克),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,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;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,並禁止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施用、持有,自屬 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,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,應予沒收銷燬之,易言之,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 獲之毒品、器具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沒收並銷燬之,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40條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、第4條第1項、第10條第1項、第11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,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(淨重0.90公克),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,確認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,有該機關調科壹字第060008688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(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 號被 告黃偉倫毒品案件刑事卷宗第17頁,共有5 包,其中1 包鑑 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,淨重0.90公克;其餘4 包白粉 經檢驗結果無法鑑定出毒品成分,該4 包鑑驗淨重12.31 公 克)。 四、查被告黃偉倫曾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4日經警查 獲止,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,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,而於94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(原判決法院即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,起訴案號:94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; 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);嗣被告 黃偉倫於93年7 月25日經警查獲之本件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319 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(含93年度毒偵字第 3486號案件),經同署檢察官起訴後,惟因與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處被告黃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案件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件,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,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;且本件係重複起 訴,又係起訴在後;故該被告黃偉倫之上開93年度核退毒偵 字第13 19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,雖經本院於94年 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,嗣經檢 察官以該案係重複起訴,且起訴在後為由提起上訴,故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將前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撤銷,並諭知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,此亦有前開判決正本與刑事卷宗各在卷足憑。 五、被告黃偉倫所犯前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9號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案件(含93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案件),經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,已如前述;因屬程序判決,故經檢察官重新分 案為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偵查案卷,並以該被告黃偉倫所 犯之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之 犯罪時間與被告黃偉倫另犯前揭業經起訴,並經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11月確定之案件,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,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,故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。是以,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(淨重0.90公克)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,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六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,刑法第40條第2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3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