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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7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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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,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(96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載之罪,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、2所示,與如附表編號3、4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,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,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、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,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。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,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,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,毋庸聲請裁定減刑,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、第2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載之罪,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且受刑人於96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,迄未經撤銷假釋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及所附假釋 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,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2 條前段規定,此部分視 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。茲檢察官聲請將之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、4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2 項前段、第8 條第3 項、第11條 ,刑法第53條、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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