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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再審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,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 5 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(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),聲請再審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,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;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、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,乃指原「確定判決」 之繕本,如若前審之判決,無參閱之必要者,自不必附具提 出(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)。且刑 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,自難 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,法院應先命為補正(參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),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或證據,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。次按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,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,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,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,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;必再審之聲請合法,始能進 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,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○○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081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,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, 緩刑3 年;聲請人不服,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96年8 月2 日 以96 年 簡上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,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;減為有期徒刑3 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;緩刑3 年確定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。從而,聲請 人並未提出第二審之「確定判決」繕本,揆諸前開說明,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鄧 雅 心 法 官 曾 正 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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