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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 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32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,減為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(下同)95年10月 14日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,經貴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0 號(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058 號),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在案。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駕駛業 務過失致死罪,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,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減刑,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。 二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95年10月14日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, 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,判處有期徒 刑8 月,並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以減刑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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