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○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( 96年度聲減字第63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○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 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;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,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乙○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上開二罪,悉合 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新舊法適用之部分: ㈠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,定 其應執行刑,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。又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,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: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」 。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之前犯之,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,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:「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:」其中第五款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 得逾二十年。」,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:「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年」,此為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,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,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,修正後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規定,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,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,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 項分別規定為: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,因身體、教 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,執行顯有困難者,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,不在此 限。」、「併合處罰之數罪,均有前項情形,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,亦同。」,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 項則分別規定為: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, 不在此限。」、「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,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,亦適用之。」,可知,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、二百元、 三百元(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 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(現已刪除)規定,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)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、三千元, 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(按易科罰金,固兼有執行事 項之本質,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,歷經相當於科 刑之程序,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,宜予視同科刑規 範),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,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,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 有利,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。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, 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,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。茲附表 中編號一之罪部分原判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,減刑後於 所定執行刑中,如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,於受刑人顯 屬不利;又附表中編號二之罪部分原判決雖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,惟既與附表中編號一之罪部分,合併定執行刑, 而定執行刑之裁定,又視同判決,為受刑人之利益,於執行 刑中定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8條第1項、第10條第2項,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、修正前第41條第1項、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、修正前第2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○○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