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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(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)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 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(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600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叁月,並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 日。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 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。經查其所犯 上開各罪,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附表 編號2 、3 之罪,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,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、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。而附表編號1 之罪,雖與本條例第3 條規 定不予減刑,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 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,另如附表編號3 之不合數罪併罰(聲請書另   贅載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」)等語。 二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如附表編號2 、3 所示之罪,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經確定在案(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 時應更正為「82年6 月上旬」;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及減刑 後宣告刑應更正為:「有期徒刑6 月,如易科罰金,以300 元折算1 日」、「有期徒刑3 月,如易科罰金,以300 元折 算1 日」)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稽,故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2 、3 各罪之減刑 ,本院認為正當,應予准許,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11條,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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