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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(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)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00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,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;又所犯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 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載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罪,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(除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,均應更正為「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63 、17223 號」,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,應更正為「96年2 月27 日」,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罪名,應更正為「毒品防制條 例施用第一級毒品」、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,應更正為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09、7510、7511號 」、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,應更正為「96年3 月16日」、所 犯法條,應更正為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」,附 表編號9 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,應更正為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項」外,餘如附表所載;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96號簡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;又所犯附表編號3 及4所 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在案;又所犯附表編號7 、8 及9 所示之罪, 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在案;又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於民國96 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),均經確定在案,且均尚未執行完畢,此有如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及6 至10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悉合於減 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將附表編號1 至5 及6 至10所示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10條第2 項、 第12條,刑法第51條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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