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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5998號)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、五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 四、五所載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 元折算壹日。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,減為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,如易服勞役,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。又所 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,減為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 元參佰元折算壹日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,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其中附表編號一、二、三所 列之罪,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,並於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,又附表 編號四、五所列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、 二、三及編號四、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。 二、經核受刑人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,及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,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,檢察官聲請減刑及 就附表編號四、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,尚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 三、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,已經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,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至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,係針對得否假釋之問題而作決議,與應否減刑無 關,自不得比附援引(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 事庭庭長會議決議)。經查,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,業於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,有受刑人甲 ○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執助庚字第1604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件附卷可參 ,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案件,於96年9 月3 日始送達繫屬 於本院,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足佐,揆諸前揭說明 ,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已執行完 畢,不得再予減刑。從而,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不 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 8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2 項、第12條,刑法 第53條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(修正前)、第42條第 2 項(修正前)、第51條第5 款(修正前),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受刑人甲○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三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連續竊盜 │施用第二級毒品 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│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│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│ │ │科罰金,以參佰元折│科罰金,以參佰元折│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│ │ │算壹日。 │算壹日。 │元折算壹日,併科罰│ │ │ │ │金新臺幣玖仟元,罰│ │ │ │ │金如易服勞役,以銀│ │ │ │ │元參佰元折算壹日。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320條第1項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│ │ │ │10條第2項 │例第12條第4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罪日期(民國│94年2月日至同年3月│94年7月26日為警採 │94年6月23日 │ │) │4日 │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│ │ │ │ │時(扣除查獲後採尿│ │ │ │ │前之時間)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│機 關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│ │及案│ │察署 │察署 │察署 │ │號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案 號│94年度偵字第15426 │94年度毒偵字第6148│94度偵字第10932號 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後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事 │案 號│94年度簡字第2925號│94年度簡字第5406號│94年度簡字第5085號│ │實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審 │判決日期│94年12月8日 │94年11月24日 │94年11月17日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定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│案 號│94年度簡字第2925號│94年度簡字第5406號│94年度簡字第5085號│ │決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5年1月16日 │94年12月26日 │94年12月19日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九十六年罪│不合 │不合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犯減刑條例 │ │ │(罰金刑部分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刑期、褫│無 │無 │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│ │奪公權期間或罰│ │ │元,如易服勞役,以│ │金額 │ │ │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│ │ │ │ │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附註 │此部份有期徒刑部分業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四 │ 五 │ 六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│ │ │有,而搶奪他人之動│ │ │ │ │產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壹年。 │有期徒刑壹年。 │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│ │ │ │ │罰金,以參佰元折算│ │ │ │ │壹日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│刑法第306條第1項 │ │ │第325條第1項 │10條第1項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罪日期(民國│95年3月4日 │94年1月13日某時起 │94年11月15日 │ │) │ │至95年3月8日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│機 關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│ │及案│ │察署 │察署 │察署 │ │號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案 號│95年度偵字第5766號│94年度毒偵字第864 │94年度速偵字第1587│ 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後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事 │案 號│95年度訴字第511號 │94年度訴字第1821號│95年度簡字第1163號│ │實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審 │判決日期│95年4月27日 │95年4月28日 │95年5月15日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定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│案 號│95年度訴字第511號 │94年度訴字第1821號│95年度簡字第1163號│ │決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5年5月15日 │95年5月22日 │95年7月17日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九十六年罪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犯減刑條例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刑期、褫│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│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│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│ │奪公權期間或罰│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│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│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│ │金額 │元折算壹日。 │元折算壹日。 │折算壹日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附註 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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