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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載,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叁月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 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( 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部分均有所漏載 )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除補充上開漏載部分外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 受刑人行為後,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,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 告刑而減之,並非重新判決,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, 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 之,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(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 釋、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 、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意旨參 照)。準此,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,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,本院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10條、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減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 第8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10條、第11條、第12條,刑法第 53條、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附表: 受刑人甲○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九月 │有期徒刑六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犯法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罪日期 │94年4月中旬某日至94年12月12 │94年4月中旬某日至94年12月12 │ │ │日 │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、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│ │年度及案號│毒偵字第1370號 │毒偵字第1370號 │ │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│ │ │毒偵字第7394號、第2389號 │毒偵字第7394號、第2389號 │ ├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 │ ├─┬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│ │年│95年度 │95年度 │ │ │案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後│ │字│訴緝字 │訴緝字 │ │ │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事│ │號│第1號 │第1號 │ │ ├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實│判│年│95年 │95年 │ │ │決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審│日│月│2月 │2月 │ │ │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日│20日 │20日 │ ├─┼─┴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│ │ ├─┬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年│95年度 │95年度 │ │確│案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字│訴緝字 │訴緝字 │ │定│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號│第1號 │第1號 │ │判├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│年│95年 │95年 │ │決│定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日│月│3月 │3月 │ │ │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日│13日 │13日 │ ├─┴─┴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國九十六年│ │ │ │罪犯減刑條│ │ │ │例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之宣│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│有期徒刑三月 │ │告刑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附 註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三 │ 四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行使偽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│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│ │ │公眾及他人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七月 │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犯法條 │刑法第337條、第216條、第212 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│ │ │條、第210條、第217條 │、第320條第1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罪日期 │94年8、9月間某日 │94年6月6日、27日、30日 │ │ │94年9、10月間某日 │94年9月27日、29日 │ │ │94年12月12日 │94年10月20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、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│ │年度及案號│偵字第21647號 │偵字第20272號、95年度偵字第 │ │ │ │139號、第6656號、第6657號、 │ │ │ │第6776號、第7393號、第11063 │ │ │ │號、第13008號、第14033號、第│ │ │ │16111號、第16738號、第17360 │ │ │ │號、第17617號 │ ├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 │ ├─┬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│ │年│95年度 │95年度 │ │ │案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後│ │字│易字 │上易字 │ │ │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事│ │號│第100號 │第1617號 │ │ ├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實│判│年│95年 │95年 │ │ │決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審│日│月│2月 │11月 │ │ │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日│27日 │21日 │ ├─┼─┴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 │ ├─┬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年│95年度 │95年度 │ │確│案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字│易字 │上易字 │ │定│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號│第100號 │第1617號 │ │判├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│年│95年 │95年 │ │決│定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日│月│3月 │12月 │ │ │期├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日│27日 │7日 │ ├─┴─┴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3條第1項第15款 │ │國九十六年│ │ │ │罪犯減刑條│ │ │ │例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之宣│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│不予減刑 │ │告刑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附 註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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