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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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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附表編號一、二等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所載,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、過失傷害等罪 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,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附表編號 一、二等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。 二、本件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、第 十條第二項,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、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受刑人甲○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服用酒類,不能│過失傷害人。 │ │ │安全駕駛動力交│ │ │ │通工具而駕駛。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參月,│有期徒刑伍月,│ │ │如易科罰金以新│如易科罰金以新│ │ │臺幣壹仟元折算│臺幣壹仟元折算│ │ │壹日。 │壹日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185 條之│刑法第284 條第│ │ │3 │1項 前段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95年8月29日 │同左 │ │ (民國)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│機 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同左 │ │機關│ │院檢察署 │ │ │及案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號 │案 號│95年偵字第 │同左 │ │ │ │20552 號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同左 │ │後 │ │院 │ │ │事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實 │案 號│95年度交易字第│同左 │ │審 │ │610號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日期│96年4月30日 │同左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同左 │ │定 │ │院 │ │ │判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決 │案 號│95年度交易字第│同左 │ │ │ │610號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6月30日 │同左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條第1項第3 │第2條第1項第3 │ 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款 │款 │ │條例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刑期及易│有期徒刑壹月又│有期徒刑貳月又│ │科罰金之折算標│拾伍日,如易科│拾伍日,如易科│ │準。 │罰金以新臺幣壹│罰金以新臺幣壹│ │ │仟元折算壹日。│仟元折算壹日。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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