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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1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286號)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、編號五所載等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 所載;減刑後,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,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,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示之罪刑,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裁定 減刑如附表所示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,如易 科罰金,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, 有該等判決、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。 二、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,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,其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 刑,並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業已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刑,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。 三、本件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 10條、第12條,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 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三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連續施用第一級│連續施用第二級│施用第二級毒品│ │ │毒品罪 │毒品罪 │罪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捌月 │有期徒刑肆月 │有期徒刑叁月,│ │ │(業經臺灣高等│(業經臺灣高等│如易科罰金以新│ │ │法院以96年度聲│法院以96年度聲│臺幣壹仟元折算│ │ │減字第1676號裁│減字第1676號裁│壹日 │ │ │定減刑如下所載│定減刑如下所載│(業經臺灣高等│ │ │) │) │法院以96年度聲│ │ │ │ │減字第1676號裁│ │ │ │ │定減刑如下所載│ │ │ │ │)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│毒品危害防制條│毒品危害防制條│ │ │例第10條第1項 │例第10條第2項 │例第10條第2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罪日期(民國│95年4月25日至 │95年4月25日至 │95年8月15日 │ │) │95年5月9日 │95年5月9日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│機 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 │機關│ │院檢察署 │院檢察署 │院檢察署 │ │及案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號 │案 號│95年度毒偵字第│95年度毒偵字第│95年度毒偵字第│ │ │ │3384號 │3384號 │5872號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 │後 │ │ │ │院 │ │事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實 │案 號│95年度上訴字第│95年度上訴字第│95年度易字第23│ │審 │ │3555號 │3555號 │23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日期│95年11月28日 │95年11月28日 │96年1月19日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 │定 │ │ │ │院 │ │判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決 │案 號│95年度上訴字第│95年度上訴字第│95年度易字第23│ │ │ │3555號 │3555號 │23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1月2日 │95年11月28日 │96年2月12日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肆月,│有期徒刑貳月,│有期徒刑壹月又│ │ │如易科罰金,以│如易科罰金,以│拾伍日,如易科│ │ │銀元叁佰元即新│銀元叁佰元即新│罰金,以新臺幣│ │ │臺幣玖佰元折算│臺幣玖佰元折算│壹仟元折算壹日│ │ │壹日 │壹日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四 │ 五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連續竊盜罪 │攜帶兇器竊盜未│ │ │ │ │遂罪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柒月 │有期徒刑陸月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320條第1│刑法第321條第2│ │ │ │項 │項、第1項第3款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罪日期(民國│95年5月8日 │95年7月8日 │ │ │)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│機 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 │ │機關│ │院檢察署 │院檢察署 │ │ │及案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號 │案 號│95年度偵字第 │95年度偵字第 │ │ │ │ │12268號 │12268號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 │ │後 │ │院 │院 │ │ │事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實 │案 號│95年度易字第 │95年度易字第 │ │ │審 │ │1978號 │1978號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日期│96年6月15日 │96年6月15日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臺灣板橋地方法│ │ │定 │ │院 │院 │ │ │判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決 │案 號│95年度易字第 │95年度易字第 │ │ │ │ │1978號 │1978號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7月12日 │96年7月12日 │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叁月又│有期徒刑叁月,│ │ │ │拾伍日,如易科│如易科罰金,以│ │ │ │罰金,以銀元叁│銀元叁佰元即新│ │ │ │佰元即新臺幣玖│臺幣玖佰元折算│ │ │ │佰元折算壹日 │壹日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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