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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2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九七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附表編號第一、三、四號之犯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 第一、三、四號所載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 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又所犯附表編號第 五、六號之犯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第五、六號所載,應執 行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所犯 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犯罪,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偽造文書等罪,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。 二、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,所違犯偽造文書等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 ,更定其應執行之刑(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)。又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,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,亦同(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)。」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、三、四號所犯之罪,其中一罪係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,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,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,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,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應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三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九條、 第十條、第十二條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、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、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、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、第四十二條第三項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4  日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受刑人甲○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三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罪 名 │搶奪 │妨害自由 │偽造文書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八月 │罰金新臺幣四千元│有期徒刑三月,如│ │ │ │,如易服勞役,以│易科罰金,以新臺│ │ │ │新臺幣貳仟元折算│幣一千元折算一日│ │ │ │一日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 罪 日 期 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│九十五年九月八日│ │ │日、二十四日 │五日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(自訴)機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年 度 案 號│檢察署九十五年度│檢察署九十五年度│檢察署九十五年度│ │ │偵字第五七四四號│偵字第一九五八八│偵字第二一三六九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、四六六五號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 號│九十五年度上訴字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 │事實審│ │第三0四一號 │六四八0號 │六四八二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日期│九十五年十一月七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│ │ │ │日 │十九日 │日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定│案 號│九十五年度上訴字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 │判 決│ │第三0四一號 │六四八0號 │六四八二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九十五年十一月三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│ │ │確定日期│十日 │十五日 │日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三二五條第│刑法第三0四條第│刑法第二一六條、│ │ │一項 │一項 │第二一0條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│ │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│款 │款 │款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刑期褫奪公權│有期徒刑四月,如│罰金新臺幣二千元│有期徒刑一月十五│ │期間或罰金額 │易科罰金,以銀元│,如易服勞役,以│日,如易科罰金,│ │ │三百元即新臺幣九│新臺幣貳仟元折算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│ │ │百元折算一日 │一日 │算一日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 註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 號 │ 四 │ 五 │ 六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罪 名 │偽造印文 │ 偽造文書 │偽造文書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二月,如│拘役四十日,如易│拘役四十日,如易│ │ │易科罰金,以新臺│科罰金,以新臺幣│科罰金,以新臺幣│ │ │幣一千元折算一日│一千元折算一日 │一千元折算一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 罪 日 期 │八十五年九月九日│九十五年九月八日│九十五年九月九日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(自訴)機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年 度 案 號│檢察署九十五年度│檢察署九十五年度│檢察署九十五年度│ │ │偵字第二一三六九│偵字第二一三六九│偵字第二一三六九│ │ │號、四六六五號 │號、四六六五號 │號、四六六五號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 號│八十五年度簡字第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 │事實審│ │六四八二號 │六四八二號 │六四八二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日期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│ │ │ │ │日 │日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定│案 號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八十五年度簡字第│九十五年度簡字第│ │判 決│ │六四八二號 │六四八二號 │六四八二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│ │ │確定日期│日 │日 │日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二一七條 │刑法第二一二條 │刑法第二一六條、│ │ │ │ │第二一二條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│ │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│款 │款 │款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刑期褫奪公權│有期徒刑一月,如│拘役二十日,如易│拘役二十日,如易│ │期間或罰金額 │易科罰金,以新臺│科罰金,以新臺幣│科罰金,以新臺幣│ │ │幣一千元折算一日│一千元折算一日 │一千元折算一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 註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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