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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( 96年度聲減字第584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,如易 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(聲請書僅敘明為 犯竊盜),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 號(偵查案號: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 號)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在案,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,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,並依同 條例第9 條之規定,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、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,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。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,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者 ,應於為減刑裁判時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,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、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於94年12月21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(聲請書僅敘明為犯竊盜),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27 號(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57 號)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。茲據檢察 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,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(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 題一)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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