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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29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54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,減為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 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;又所犯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,減為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金,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,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 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。 二、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列之罪,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。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之罪,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,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下,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、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規定,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暨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末查,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,其受宣告之有期徒 刑10月,固已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,並於96年2月28日縮 刑期滿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, 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、2之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,即屬未 全部執行完畢(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 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二點理由參照),至於前已 入監執行期間,僅為減刑所定應執行刑之扣除問題,是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,於法並無不合,附此說明。 五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8條第1 項、第9條、第10條第1項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 第2 項,刑法第51條第5 款、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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