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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罪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( 96年度聲減字第649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 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(下同)95年4 月 8 日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〔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〕,經貴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417號(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89號),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。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,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,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,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。 二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95年4 月8 日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,經本 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,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,應予以減刑,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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