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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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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 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過失傷害等罪,均減刑,詳如 附表所載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 之過失傷害等罪,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,並均確定在案,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,合於 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2 項,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、第53條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、第51條第5 款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、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 13 日     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│ 公共危險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│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│ │ │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│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│ │ │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│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│ │ │算壹日。 │算壹日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│刑法第185條之4 │ │ │段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罪日期(民國│94年4月21日 │94年4月21日 │ │) │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│機 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│ │機關│ │察署 │察署 │ │及案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號 │案 號│94年度偵字第18035 │94年度偵字第18035 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後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事 │案 號│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│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 │實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審 │判決日期│96年6月29日 │96年6月29日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定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│案 號│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│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 │決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8月6日 │96年8月6日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│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│ │ │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│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│ │ │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│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│ │ │算壹日。 │算壹日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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