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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 聲請減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四七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,減為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 止(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間)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填製會計憑證罪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一二五三號(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)判處有期徒刑六月,如易科罰金 ,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,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 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,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,本院審核無 誤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仍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,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,附此敘明。 二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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