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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3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,經判決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(96年度聲減字第6644號)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,如 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(下同)95年3 、4 月間起至93年12 月25日止期間之某日,所犯刑法第30條、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,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 86號(偵查案號:95年度偵字第13491 號),判處有期徒刑 3 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,96年7 月5 日 確定在案。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,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減刑,有前揭判決書 附卷足據。 二、受刑人所犯前述刑法第30條、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,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,惟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,未逾1 年6 月,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,並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,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本院審核無誤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,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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