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聲請減刑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47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-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裁判書全文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??? 96年度聲減字第6347號
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?人 甲○○
???????? ??(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)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二九號)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
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(銀元)叁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
,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
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
十四日以前,所犯上開各罪,均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
減刑並定應執行刑,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二、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
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,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,並
非重新判決,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,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
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。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「從舊從輕」
之規定,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
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。末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,
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,均已確定,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,
其易刑之折算標準,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,擇最有
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,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
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甚明。本件即應依上開說明擇最
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
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十二條、第十條第一項,刑法第
二條第一項前段、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刑法
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九
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
法 官 王綽光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書記官 許清秋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